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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
我公司与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交流座谈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合规建设,充分发挥外聘法律顾问在促进公司稳定发展中的作用,7月11日,市资信担保公司召开了法律顾问工作座谈会。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团队以及公司各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座谈。 会前,公司董事长陈小莉与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黄勇就高质量建设担保法务合规体系进行了深入交流。会上,公司各部门向顾问团队详细介绍了公司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模式、风险及合规管理、司法追偿等情况。顾问团队现场对会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解解答,提出了长期深入的合作思路,并表示将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法律顾问工作,为我公司法务建设、合规管理工作保驾护航。 通过本次交流座谈,双方达成了深入合作共识。一是将建立起密切的合作机制,在后期工作中加强沟通对接,促进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双提升。二是依托担保服务机制,将依法合规理念送入受保企业,通过走访宣介、交流座谈等方式不断提升企业主体的法律意识、合规意识。三是不断将法律服务工作与担保业务实际融合匹配,凝聚双方合力,共同推进公司和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法务建设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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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
省财政厅 省再担保一行到公司调研指导
7月6日,陕西省财政厅金融处副处长陈梦东,省再担保公司董事长李平产、总会计师周建国一行到我公司调研指导。汉中市金融办副主任赵海鹏,工商银行汉中市分行副行长何晓斌,我公司董事长陈小莉、副总经理文思远参加座谈。 会上,董事长陈小莉对省财政厅、省再担保公司一行莅临指导表示热烈欢迎,汇报了公司基本情况、经营运行情况、稳经济大盘有关工作以及现阶段公司在银担合作和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议措施。 省财政厅金融处副处长陈梦东介绍了省财政厅近期在稳经济大盘工作方面的政策措施,并提出了具体要求,他指出:省财政厅接下来将依托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加快推进应急转贷有关工作,帮助更多企业纾困解难,解决好企业“过桥”资金问题;省融资担保基金也将对各地市县区合作较好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逐步增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的资本实力,助力担保机构做强做大。同时,希望汉中担保用足用好中省各项政策措施,与各驻汉银行机构积极沟通对接,强化合作联动,加速开展创业贷款担保,为当前稳经济大盘、保就业相关工作做出更大贡献。 省再担保公司董事长李平产强调:一是要提高政治站位,围绕当前稳经济大盘、保市场主体目标任务,结合汉中地方实际情况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不断扩面增量;二是要结合中省市稳经济大盘政策,聚焦实体经济发展,高效助力服务业、零售业、餐饮业、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保障市场主体稳健运行;三是进一步加强风险管控,高度重视保前及保后管理,不断强化风险预警,提升风险控制能力;四是不断强化金融科技赋能,主动探索运用大数据分析手段,为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提供科技支撑,促进担保业务进一步扩面增量。 下一步,汉中担保将继续以“稳经济大盘”政策为导向,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强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责任担当,加大各项惠企政策落实力度,不断加强产品创新、完善担保服务机制,与各银行机构进一步强化合作联动,切实为汉中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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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
纾困解难保主体 汉中担保在行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省市稳经济大盘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稳经济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方面的服务作用,汉中市资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结合有关政策,全力帮助中小微企业及“三农”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助力汉中经济稳定发展。 一是加强政策宣传和对接。中省市及体系内相关政策出台后,市资信担保公司认真学习并领会“扎实稳住经济”的相关政策,并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财政措施的通知》和《汉中市稳住经济大盘若干措施》要求,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大政策宣传和实施力度,编制惠企、惠农、惠民政策问答;组织业务人员深入全市9县2区、400余户企业走访尽调。同时,积极向省再担保、省担保基金及财政部门对接纾困基金、风险补偿、财政贴息、财政奖补等相关政策,多方探寻政策支持力度,不断推动相关工作有效开展。 二是加快业务扩面增量,紧贴政策扶持重点。省市各级及体系内“稳经济大盘”配套政策出台后,市资信担保公司通过做好存量续保、化解风险隐患、深耕比例分担业务等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三农”主体坚决做到“能担、尽担、快担”,对还款困难的企业积极协调合作银行采取展期、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助力企业渡过难关,截止6月末,公司在保业务1505笔,在保余额29.89亿元,其中,小微、“三农”企业1448笔,占比96.21%,小微、“三农”在保余额27.09亿元,占比90.62%。同时,结合政策中高度聚焦服务业、零售业、餐饮业、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相关要求,设计具有针对性和专项性的担保方案,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增信作用,助力市场主体获得银行授信,今年以来,为餐饮行业提供融资担保15笔,金额835.3万元;为批发和零售业提供担保152笔,金额19971.5万元;为交通运输业提供担保17笔,金额1483.6万元。 三是加大推进银担分险批量业务,拓宽普惠领域服务范围。依托银担2:8比例分担机制,市资信担保公司积极推动合作银行开展“见贷即保”、纯信用、无抵押式的批量化担保服务模式,免除担保尽调流程,提升服务效率,不断帮助市场主体弱化准入门槛、降低获贷难度,截至目前,共计开展银担分险批量化担保业务501笔,金额3.85亿元。四是坚守公共定位,保持较低费率水平。市资信担保公司始终坚守准公共定位,担保费率全面维持在1%以下,现阶段执行的费率标准为:融资担保金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业务年化担保费率为0.5%;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业务年化担保费率为0.8%;1000万元以上的业务年化担保费率为1%;对低风险的融资担保及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进一步减、免担保费用,同时承担企业主体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费用,用实际行动帮助企业主体降低融资成本。 五是不断加大业务备案规模。按照国务院稳经济政策要求,今年将新增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合作业务规模1万亿元以上,市资信担保公司积极响应国务院政策号召,深化与国担基金与省再担保公司的体系内合作,强化业务备案力度,截止6月底,向国担基金、省再担保业务备案489笔,金额5.39亿元,较去年同期相比,备案笔数增长了511.25%,备案金额增长了183.68%。 下一步,市资信担保公司将继续以“稳经济大盘”政策为导向,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强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责任担当,加大各项惠企政策落实力度,不断加强产品创新、完善担保服务机制,切实为汉中市小微“三农”企业纾困解难,为汉中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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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市资信担保公司组织开展《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专题培训学习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扎实推进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6月27日,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对即将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进行了专题培训学习。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于2022年3月24日在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我省首部金融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主要结合陕西省地方金融工作实际,对地方金融组织发展服务、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规范和促进了地方金融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 培训会上,公司全员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机制、保障监督、组织管理、行为规范及安全发展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系统学习,全面梳理了融资担保机构在落实监管条例工作上的核心要点,并针对工作实际明确了具体的落实措施。 通过此次学习培训,进一步提升了全员金融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及风险防范意识。公司作为汉中市五类地方金融机构之一,接下来将密切关注行业各项监督管理政策,严格执行落实,加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严守规矩、不逾底线,始终把合法合规放在先行首位,持续完善内控合规制度,积极配合各级监管工作,防范业务风险发生,确保合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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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榆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行来我公司调研交流
6月27日,榆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高新区财政局、榆林市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一行来我公司调研交流。我公司董事长陈小莉、市财政局金融和债务管理科副科长祝伟及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 座谈会上,公司董事长陈小莉对榆林担保一行来访调研交流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公司组织架构、人员队伍、业务开展等基本情况作了简单介绍。她希望双方接下来以本次交流为契机,深化沟通联系,促进互学互鉴,进一步推动担保产品创新、提升风险抵御能力,更好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榆林担保总经理窦鑫表示:近年来,汉中担保发展迅速,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比例分担业务推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特别是在服务“三农”小微、担保产品创新、反担保措施开发等工作上形成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有力的促进了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值得学习借鉴。他表示,本次调研交流后,榆林担保将结合自身发展实际,充分吸收借鉴体系内担保机构的经验做法,不断完善榆林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更好发挥融资担保服务作用,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会上,双方有关人员还就业务开展、产品开发、风险管控、公司管理等事宜进行了深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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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市资信担保公司举办“趣味无限 粽享欢乐”趣味运动会
粽香四溢,夏蝉初鸣。为庆祝传统端午佳节到来,丰富公司员工业余文化生活,6月2日下午,市资信担保公司举办了“趣味无限 粽享欢乐”趣味运动会。 此次运动会共设有乒乓球、羽毛球2项个人赛项目和投壶、旋风跑、手脚并用、套圈4项团队项目。赛场上,大家你追我赶,每位参赛者都使出浑身解数,奋力拼搏,毫不示弱。个人赛 参赛者们精神抖擞,两两对战,依次上场比拼。乒乓球项目,伴随着球拍挥舞,小巧的乒乓球在球台上轻盈跳动,奏响了一曲美妙的协奏曲。羽毛球项目,扣人心弦,高潮迭起,随着扣杀得分,掌声、喝彩声此起彼伏。团队赛 投壶处,大家纷纷效仿古人,将代表着团结与希望的箭投入壶中,人群中不时发出惊叹声;旋风跑,大家手握长杆,充分发挥彼此间的默契,稳当又迅速地转过旋转点;手脚并用,看似简单的游戏,实则需要大家平衡加技巧加耐力方能取胜;套圈游戏作为最受期待的项目,丰富的奖品吸引着每位参赛者摩拳擦掌、跃跃欲试,经过4轮比拼,大家有收获也有遗憾…… 经过4个小时紧张激烈的比赛,共决出个人赛项目冠亚季军6名,团队赛项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及参与奖。 本届运动会为全体员工搭建了一个相互沟通交流的平台,丰富了大家的文体生活,营造了健康生活、快乐工作的氛围,增强了全员团结协作、奋勇争先、锐意进取的拼搏精神。 公司全体员工将以强健的体魄、饱满的热情、高昂的斗志、百倍的努力,切实展现出汉中担保人竭力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精神与意志。市资信担保公司将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职能作用,积极助力我市“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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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到我公司调研座谈
为进一步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不断深化“政银担”协同合作,加大惠企政策落实,5月30日,省再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李璐带领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一行,来汉开展短期流动性支持业务工作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市财政局副局长张岗,市工信局副局长杨双武,建设银行、邮储银行、省联社汉中审计中心、长安银行、市中小企业综合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出席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小莉主持。 会上,调研组深入解读了《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及有关政策,介绍了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运行及流动性支持业务开展情况。该基金以短期流动性支持、风险补偿、股权投资为主业,旨在持续完善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加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力度,增强机构可持续运营能力。目前基金已与省内多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达成合作共识,与建设银行、长安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实现了业务顺利落地运营,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发挥了较好政策效应。各参会单位结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现阶段短期流动性支持业务开展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在会上做了交流探讨。 张岗副局长对汉中市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采取的措施和现阶段面临的困难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对助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提出了希望和要求。他指出:一是希望省担保基金充分考虑到汉中当前的实际情况,加大对汉中市短期流动性资金支持力度;也希望省再担保公司扩大对汉中市担保业务的分险服务范围,加大比例分担力度,促进搭建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产管理平台,盘活担保机构不良资产,在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配套服务机制的同时,防范和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市资信担保公司要在继续加深对“三农”小微普惠领域的支持力度的同时,与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各银行机构凝聚合力,共同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好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难题,多渠道、多手段帮助企业共渡难关,为汉中市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做出更大贡献。 李璐副总经理在讲话中指出,本次调研,参会各单位结合汉中实际情况,反馈的问题全面真实,提出的意见建议中肯合理,后续基金将积极向省级相关部门汇报调研情况,为汉中争取更大的政策支持。同时希望汉中银担机构要与省融资担保基金各方加强合作交流,要以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发展这一大局为中心,强化责任担当,提高发展站位,齐心协力,紧密合作,加大惠企政策落实力度,共同推进汉中短期流动性支持业务工作取得新实效,合力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切实助力汉中实体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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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
财政部发文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8〕23号 各国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金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方发展、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政府信用背书,捆绑地方政府、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方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促进金融企业稳健运行,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二、【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力评估】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金安排的,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政府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四、【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五、【资产管理业务】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六、【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支持经济社会薄弱环节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审慎合规授信,严格按照项目实际而不是政府信用提供融资,严格遵守业务范围划分规定。严禁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七、【合作方式】国有金融企业应将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转变业务模式,依法规范对地方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八、【金融中介业务】国有金融企业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地方国有企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对于发债企业收入来源中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应当尽职调查,认真核实财政资金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九、【PPP】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十、【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十一、【出资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十二、【财务约束】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不得以有无政府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十三、【产权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工作。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压缩管理级次,降低组织结构复杂程度,原则上同类一级子公司只能限定为一家。 十四、【配合整改】对存在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变相举债等问题的存量项目,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等国有金融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整改,在有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化解存量债务风险。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 十五、【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时,如金融企业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地方国有企业等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对该金融企业下调评价等级。 十六、【监督检查】对财政部公开通报涉及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相关检查处理结果视情抄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 十七、【其他】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 政 部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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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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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更好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赋予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社会公众可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登记公示系统www.zhongdengwang.org.cn办理登记和查询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7年10月25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通过,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登记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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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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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作用。为主动适应融资担保行业改革转型要求,促进行业加快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以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为基础,以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融资担保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为抓手,加快发展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新型融资担保行业,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市场主导相结合。对于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融资担保业务,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给予大力扶持;对于其他融资担保业务,鼓励其按照市场规律积极创新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是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加快行业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监管,促进融资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在严守风险底线的同时为发展预留空间;坚持发展导向,以规范促发展,把握好规范经营与创新发展的平衡。 (三)发展目标。推进融资担保机构“减量增质”、做精做强,培育一批有较强实力和影响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基本形成数量适中、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稳健运行的机构体系;省级再担保机构三年内基本实现全覆盖,研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完善银担合作模式,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散机制;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较快增长、融资担保费率保持较低水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在保户数占比五年内达到不低于60%的目标;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及配套细则,基本形成适合行业特点的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 二、发挥政府支持作用,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四)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以省级、地市级为重点,科学布局,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支持专注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有实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兼并重组,发挥资本、人才、风险管理、业务经验、品牌等方面的优势,做精做强,引领行业发展;以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标准,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 (五)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融资担保机构是行业发展的基础和关键,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按照信用中介的内在要求,经营好信用、管理好风险、承担好责任,提升实力和信誉,做精风险管理;坚守融资担保主业,发展普惠金融,适应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发展趋势,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丰富产品和优质服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接地气”优势和“放大器”作用,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客户价值,形成独特核心竞争力。 三、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 (六)加快再担保机构发展。研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推进政府主导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基本实现全覆盖,构建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三层组织体系,有效分散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发挥再担保“稳定器”作用。 (七)完善再担保机制。发挥政府政策导向作用,研究论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为纽带,构建统一的融资担保体系;完善再担保机制,提升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统一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八)改进完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和省级再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情况;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坚持保本微利经营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着力降低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四、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构建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 (九)建立政银担三方共同参与的合作模式。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发挥作用,加大投入,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政银担合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政府性担保基金,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风险在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合理分担;推动以省级再担保机构为平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发生的风险进行合理补偿,推动建立可持续银担商业合作模式。 (十)完善银担合作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原则,主动对接,简化手续,积极扩大、深化银担合作;在与省级再担保机构达成的合作框架下,对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风险分担、不收或少收保证金、提高放大倍数、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等优惠条件;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或者只承担部分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可以适当下调风险权重。 (十一)优化银担合作环境。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加快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要根据信用记录,对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差异化管理,提高风险控制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要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促进银担合作稳健发展。 五、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守住风险底线 (十二)加快监管法治建设。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制度建设,推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融资担保监管法规体系;加大监管指导和监督力度,切实维护监管法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统一的行业信息报送和监测系统,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领域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对监管部门履职情况进行评价,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妥善处置风险事件;对失信、违法的融资担保机构建立部门动态联合惩戒机制。 (十三)明晰地方监管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监管责任主体,要重视监管工作,加强人力、物力、财力等监管资源配备;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关系,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监管,两手都要硬。地方监管部门要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探索实施分类监管,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和监管协同,提高监管有效性;对于辖内融资担保重大风险事件,要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建设。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积极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在行业统计、机构信用记录管理、行业人才培养和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行业监管提供有效补充;制订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战略规划,研究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推进队伍建设。 六、加强协作,共同支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十五)落实财税支持政策。落实好融资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和准备金税前扣除等相关政策。综合运用资本投入、代偿补偿等方式,加大对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 (十六)营造支持发展的良好环境。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保证融资担保行业会计信息质量;健全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规范、有序地将融资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信用管理;依法为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抵(质)押登记,并为其债权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协助,维护融资担保机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开展对非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理规范,加强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具体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 国务院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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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 2012.4.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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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点击下载该附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doc ;